(2015)泰宣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红美与叶俊菁、叶庆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美,叶俊菁,叶庆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周红美。委托代理人叶新年(特别授权),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俊菁。被告叶庆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原告周红美与被告叶俊菁、叶庆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美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年,被告叶俊菁,叶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美诉称,2014年7月20日9时29分许,被告叶俊菁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居庄2组地段,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红美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俊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未依法完全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8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俊菁、叶庆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数万元医疗费和修车费,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叶俊菁驾驶苏M×××××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叶庆祥)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居庄2组地段,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红美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周红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俊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红美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事发后,原告周红美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84530.20元(其中原告周红美支付27000元,余款由被告叶俊菁支付)。被告叶俊菁为原告周红美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和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肇事方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红美在事故中身体受损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且肇事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叶俊菁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依约承担责任。至于本应由保险人赔付而由被告叶俊菁已经垫付的款项,由保险人直接返还垫付人。被告叶庆祥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红美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1、医疗费84530.2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发票、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红美另主张二次手术费损失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46天=828元;3、原告主张营养期226天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暂定营养期为90天,不足部分原告可待鉴定后再行主张。故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元/天的标准和误工期226天的依据均不充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65元/天,误工期为90天,误工期不足部分原告也可待鉴定后再行主张。故其误工费为65元/天×90天=585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当地一般护工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0元/天/人×46天×1人=414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财物损失费1100元。由此,原告周红美的合理损失为99048.2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1189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8715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10000元,余款7715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8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7158.2元,两项合计9904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此款给付原告周红美40418元,给付被告叶俊菁58630.20元。二、驳回原告周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叶俊菁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建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