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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屈仁寿与李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仁寿,李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010号原告屈仁寿,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均,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屈仁寿与被告李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仁寿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仁寿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渝北区空港新城的某某二期花园洋房x栋、x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20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23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应得工资。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23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7230元。被告李均辩称:一、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渝北区空港新城的某某二期花园洋房x栋、x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3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施工单位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原告要求支付的误工费18000元和误工费2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渝北区空港新城某某二期花园洋房x栋、x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做工41.5天,每天工资220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工资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借支的1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72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支付表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渝北区空港新城某某二期花园洋房x栋、x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2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劳务费)72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施工单位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并且原告的工资支付表是由被告签字,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仁寿支付劳务费72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屈仁寿负担60元,被告李均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李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屈仁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