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06号原告吴甲。被告曹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吴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为了家庭的和谐及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在原告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净身出户的情况下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经恋爱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吴乙。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于2010年2月、2011年3月、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支持,至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称被告于2014年在老家动迁分得价值人民币5-6万元的车库一间,要求分割。被告称在老家动迁分得的车库已赠送给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原告是过错方,对房产应该不分和少分,在原告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净身出户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自2012年4月起补付女儿的抚育费,归还分居期间向被告的借款12,900元,称原告处有奇瑞轿车一辆以及另一辆白色的轿车,要求分割。原告承认自2012年4月起未支付女儿的抚育费和分居期间向被告的借款12,900元,同意补付原告女儿的抚育费和归还借款,否认有奇瑞轿车一辆以及另一辆白色的轿车,不同意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表示在目前无能力的情况下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予处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婚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鉴于原、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以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育费为宜,原告自2012年4月起未支付的女儿抚育费和分居期间向被告的借款12,900元应予酌情和归还;原告对所称的现在老家有动迁分得价值5—6万元的车库一间和被告称原告处有奇瑞轿车一辆以及另一辆白色的轿车,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在目前无能力的情况下不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吴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吴乙18周岁止;原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某欠付的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8,000元;三、原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曹某某人民币12,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