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一×、王朋海等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王XX,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无职业。2011年1月因容留卖淫嫖娼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南开区迎水道*号增*号工地。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无职业。2010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家辉,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王一X、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王一X、于××及辩护人栾志强、邓懿、武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一×受委托对本市南开区迎水道一带的地上物进行拆除,在此过程中与恒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发生矛盾。当日下午14时许,李一×带领王一X、于××等多名拆迁人员,再次来到该公司进行拆迁,从拆迁的围墙处擅自进入恒丰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与该公司人员发生冲突后。李一×及王一X、于××持墩布把,伙同多人对被害人李三×、张三×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李三×右手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三×头部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经报案,公安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上��事实,被告人李一×、王一X、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李三×、张三×的陈述,证人王二X、杨××、党××、刘××、张一×、孙××、李二×、张二×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一×、王XX、于××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王一X、于××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对李一×、王一X、于××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相关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李一×、王一X、于××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李一×、王一X、于××法治观念淡薄,在执行拆迁过程中,结伙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二被害人轻��及轻微伤的后果,核李一×、王一X、于××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李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一X、于××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王一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李一×、王一X、于××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的表现,综合上述酌定从轻、从重的量刑情节,依法对李一×、王一X、于××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一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俊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仇紫恒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2015-224(人/罪/表)被告姓名王一X罪名聚众斗殴简要案情法定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细则确定幅度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确定起点及考虑因素有期徒刑八个月。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的幅度、原因轻伤、微伤二人加四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拟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细则规定幅度本案幅度理由如实供述10%以下10%减10%,归案后如实供述。累犯10-40%加10%加10%从犯50%以上减50%以上累计(公式):12(1-0.5%)=6个月。拟定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确定宣告刑所确定的刑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或审委会调节理由有期徒刑六个月。注:此表应注意存档。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2015-224(人/罪/表)被告姓名李一×罪名聚众斗殴简要案情法定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确定量刑起点细则确定幅度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确定起点及考虑因素有期徒刑二年。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的幅度、原因主犯加一年,轻伤,轻微伤二人加4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拟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细则规定幅度本案幅度理由如实供述10%以下10%减轻。累计(公式):40(1-0.1%)=36个月。拟定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确定宣告刑所确定的刑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或审委会调节理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注:此表应注意存档。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2015-224(人/罪/表)被告姓名于××罪名聚众斗殴简要案情法定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细则确定幅度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确定起点及考虑因素有期徒刑八个月。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的幅度、原因轻伤、微伤二人加四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拟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细则规定幅度本案幅度理由如实供述10%以下10%减10%,归案后如实供述。累犯10-40%加10%加10%从犯50%以上减50%以上累计(公式):12(1-0.5%)=6个月。拟定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确定宣告刑所确定的刑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或审委会调节理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注:此表应注意存档。合议笔录案由:被��人李一×、王一X、于××聚众斗殴案时间:2015年5月20日地点:刑庭105室参加人员:夏俊明、陈文平、任占中。夏俊明:下面合议一下被告人李一×、王一X、于××聚众斗殴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一×受委托对本市南开区迎水道一带的地上物进行拆除,在此过程中与处于该地段的恒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发生矛盾。当日下午14时许,李一×带领王一X、于××等多名拆迁人员再次来到该公司进行拆迁作业,李一×等人从拆迁的围墙处擅自进入恒丰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双方发生冲突。李一×及王一X、于××持墩布把伙同多人对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李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头部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经报案,公安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王一X、于××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对李一×、王一X、于××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相关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李一×、王一X、于××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李一×、王一X、于××法治观念淡薄,在执行拆迁工作中,结伙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二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核李一×、王一X、于××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李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一X、于××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王一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李一×、王一X、于××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的表现,综合上述酌定的从轻、从重的量刑情节,依法对李一×、王一X、于××从轻判处。我意见,对本案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一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你们发表一下意见。任占中: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一×、王一X、于××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李一×、王一X、于××在开庭过程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我意见,对本案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同意对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一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陈文平:被告人李一×、��一X、于××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造成一方轻伤及轻微伤二人的后果,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所以对被告人李一×、王一X、于××犯聚众斗殴罪,可以从轻判处,我同意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一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意见。夏俊明:我同意上述意见,你们还有什么补充吗?均答:没有补充了合议意见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合议意见如下: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一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