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学义、王森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学义,王森,樊颖,李士成,董作相,樊怡之,徐华彬,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古城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驻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学义,男,回族,市民,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森,男,汉族,市民,1950年1月4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樊颖,女,汉族,市民,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士成,男,汉族,市民,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作相,男,汉族,市民,1939年3月17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怡之,男,汉族,市民,1927年8月15日出生,住泌阳县。以上六上诉人的代表人龚学义、王森。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华彬,男,汉族,市民,1934年4月12日出生,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涛,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常保宪,泌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古城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学义、徐华彬、李士成、董作相、王森、樊怡之、樊颖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学义等六上诉人的代表人龚学义、王森,上诉人徐华彬委托代理人徐洪涛,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常保宪,被上诉人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古城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古城居委会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办事处古城居委会;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549;图号0207;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549平米。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第三人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古城居委会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递交材料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平面图;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证明;泌水乡古城村委的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集体会审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纳通知书;第三人的完税证及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等。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2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七原告是居住在该争议土地附近的居民,自述曾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竹子,或建造有房屋,但未办理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手续。现七原告认为该块土地原是集体所有的荒废洼地,自己先予占用就应该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土地登记的职权。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土地登记,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龚学义等七人认为被诉土地证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出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龚学义等七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学义、徐华彬、李士成、董作相、王森、樊怡之、樊颖的起诉。上诉人龚学义等六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戏院北边西荒地种植树木、竹子、建有房屋,现树木已成材,竹子已成林,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该争议地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泌阳县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办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3)第2013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徐华彬不服上诉称,泌阳县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颁证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3)第2013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被上诉人颁发的泌国用(2013)第2013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均不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居住,其主体不适格,与办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古城居委会答辩称,七上诉人居住与争议地相隔有路,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古城居委会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七上诉人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七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七上诉人仅以在争议地上建临时房屋、栽树、种竹为由,主张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