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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跃平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跃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394号罪犯宋跃平,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金牛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跃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4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6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跃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38分。另查明,罪犯宋跃平被判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完毕。3人共同退赔20345.50元判决书载明追回654.50元。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中山乡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跃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跃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