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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商庆辉诉被告樊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庆辉,樊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843号原告商庆辉,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樊洪友,男,45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商庆辉与被告樊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庆辉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樊洪友向我借款16000.00元,当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并口头承诺2011年年末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洪友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围绕上述应查明事实,原告商庆辉提供了一枚欠据。意在证明被告樊洪友于2011年6月30日向其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2011年6月30日欠款人:樊洪友。原告提供的该枚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洪友于2011年6月30日欠原告商庆辉民人币16000.00元。当时,被告樊洪友为原告商庆辉出具一枚欠据,在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樊洪友向原告商庆辉借款并出具欠据,原告商庆辉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樊洪友应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樊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商庆辉欠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半收取),由被告樊洪友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布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