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9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发现本案漏罪,2015年4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机关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窜至本市南马镇葛府村凌某某租住处,溜门入内,窃得白色OPPO牌手机1只、黄色杂牌触屏手机1只(已无法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小峰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关于OPPO牌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的函、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