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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宁夏天津龙鼎碳化硅有限公司与金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68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822307-5。法定代表人石学忠,系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玲,系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金贵,男,回族,1969年6月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金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案件款47790元、案件执行费617元,共计48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金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案件款48407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