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原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毛克林与毛双福、刘会省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克林,毛双福,刘会省,新乡市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毛克林。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双福。被告刘会省。。被告新乡市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住址:原阳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高征肖,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庆。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路国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克林与被告毛双福、刘会省、新乡市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铜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敏、刘春玲、邢晓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克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毛双福、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庆、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克林诉称:2013年1月份,经被告毛双福介绍,原告与被告刘会省口头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装修玻璃门和玻璃幕墙,约定的价格为玻璃幕墙每平方550元,玻璃门每平方350元。经原告和被告毛双福、被告刘会省妻子的兄弟对工程的工作量进行计算,玻璃幕墙为104平方,玻璃门为27平方。工程经过被告刘会省验收且交付,双方计算的应付工程款为66650元,被告刘会省经被告毛双福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5665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毛双福、刘会省、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之间因其他工程部分质量问题产生矛盾,最终造成原告的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被扣留6万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该事,均未成功。被告刘会省作为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工程现场的直接管辖权,且所有工程款的领取与出资均为刘会省本人,被告刘会省与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刘会省的所有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无法找到刘会省时,经咨询江河铜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会省现在有10万余元工程款在江河铜业有限公司留存,该公司应在留存工程款内承担垫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毛双福辩称:此事与被告毛双福无关,价钱也不知道,被告毛双福只是原告毛克林和被告刘会省的中间介绍人,原告毛克林承包的是被告刘会省的工程。被告刘会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与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工程承建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整体承包,要求不得转包。2013年9月8日经双方及监理部门对工程检验后,已按照合同条款向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2、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工程业务来往,也未让原告到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施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涉嫌转包,没有经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认可,应属无效;4、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毛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1、毛双福证明一份;2、刘会省证明一份;3、考勤表一份、工人工资证明一份、工人身份证明十份、进货单两份、物流运输公司托运协议两份;4、照片一份;5、原阳县城关镇任庄村委证明一份。被告毛双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签名不是被告毛双福所写;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毛双福未转包工程给原告。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无权证明原告的法定名字和曾用名。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毛双福本人的签字,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显示承包人为毛长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由刘会省转包给毛双福,毛双福又转包给毛长林,说明该工程涉嫌分包和肢解分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虽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有进一步提供与工人之间的关系等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单价和供货量;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无权证明原告的法定名字和曾用名,法定证明机构只有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告无法经过村委会证明法定名字和曾用名。被告毛双福向本院提交证据:承包协议一份。原告与其他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一份回执单,不能够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毛双福对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范围不包括内部装修,虽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均已经支付。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毛双福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毛双福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隆祥建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应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加盖有原阳县城关镇任庄村委会的公章,且被告毛双福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刘会省单方出具,被告毛双福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刘会省系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月份,经被告毛双福介绍,原告与被告刘会省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和玻璃门进行施工,约定的价格为玻璃幕墙每平方米550元,玻璃门每平方米350元,经双方测算工程量,玻璃幕墙为104平方米,玻璃门为27平方米。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交付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刘会省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6650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5665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47712.4元工程款未向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和被告刘会省口头约定对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和玻璃门进行施工,原告已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刘会省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刘会省作为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行使职权,其分包工程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刘会省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650元,应由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刘会省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刘会省系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查明,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47712.4元工程款未向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仅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据此,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应在未结清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施工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在未结清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12.4元内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刘春玲审判员 邢晓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字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