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卫东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矿区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矿区,汉族,高中文化,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嘉峪关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嘉峪关市。甘肃省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矿区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上诉人李某某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同系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部530车间员工,王某某系班组值长。王某某曾因李某某上班迟到未请假,在班组会上对其公开批评。2014年2月26日21时许,王某某与李某某上夜班期间,李某某持烧水壶接水,双方在经过该车间灰渣糟和废酸槽之间通道时相互碰撞,引发口角,李某某抡烧水壶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见脸被打破,鼻子出血后,用拳击打李某某面部,双方发生厮打,后被班组员工喝止。李某某被致伤后,大便失禁,遂报警。后单位保卫部人员将二人送往医院检查并了解相关情况。李某某经医院诊断头皮血肿,双眼组织挫伤,左眼外侧壁及右眼内侧壁骨折,鼻外伤,在中核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造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乙、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法医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书;3、中核四O四医院病案材料、费用单据;4、误工证明、及凯琛、王某某被单位处罚情况;5、电水壶一个、衣服一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击打致李某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当赔偿,鉴于李某某有严重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483.91元的60%,即7490.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当日饮酒后上班,发生打人事件完全是其酒后行为失控所致。2、被上诉人是蓄意伤害。3、原判对上诉人“双眼视神经损伤、视神经萎缩”的诊断没有确认错误。4、原判认定事发前双方工作当中有过间隙毫无根据。5、原判赔偿数额过低。6、二审期间寄交一份2014年3月25日四O四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口头要求认定相应期间的误工损失。王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李某某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权。2、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3、对原判总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有严重过错,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60%偏高,但基于李某某确实受伤发生了医疗费,又在同一班组上班,为了今后工作方便,尊重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部530车间上夜班期间,经过该车间灰渣糟和废酸槽之间通道时,与手持水壶的上诉人李某某擦肩而过,二人因相互碰撞引发口角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诉人李某某左眼部及头、面部击伤,致李某某左眼眶外侧壁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警登记表、出警记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21时28分李某某电话报警,称被同厂职工王某某打伤,造成大小便失禁,请求处理。经到钛白公司530公司了解情况,值长王某某与职工李某某因打开水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水壶朝王某某脸上砸了一下,将王的右脸部划伤一处,王用拳头将李左眼打肿。到达现场时,民警闻到王某某身上有酒味。2、受案登记表、甘肃矿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甘肃矿区公安局核城分局福利区派出所同意受理,同年5月7日矿区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并于9月17日移送省检察院矿区分院审查起诉。3、甘肃矿区公安局核城分局福利区派出所《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26日21时许,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李某某二人上班时间在岗位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钛白公司安全保卫部带伤者王某某、李某某前去医院看病,李某某向我局110指挥中心报案,我局110指挥中心值班民警出警了解情况。因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均为钛白公司员工且工作时间在岗位发生口角相互厮打,钛白公司安全保卫部向我局提出由单位按厂规厂纪处理并调解此案。钛白公司安全保卫部经多次工作二人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3月17日将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带到我所将此案移交我所处理。4、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科2月26日《关于2月26日晚王某某李某某岗位打架的调查》证明,21:15左右,王某某接班安排完工作与岗位人员李某某擦肩而过,发生口角,李某某便拿电热水壶向王某某脸部打去,将王某某鼻子打破,二人便在岗位上扭打起来,后被路过的孙某某呼叫王某某乙、刘某某拉开,后将二人送往医院。调查时王某某口中有轻微酒气,问其原因,其说在去年9月份干活时受伤,一直在喝药酒治疗,每天饭前一小杯。王某某写事情经过一份。李某某称眼睛看不见,没法写事情经过。5、中核四O四医院病历资料、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双眼组织挫伤,左眼眶外侧壁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外伤。其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6、现场查看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王某某、李某某分别指认确认了其二人发生肩膀碰撞的地点及发生厮打后摔倒的地点。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甘肃矿区公安局从朱某某处提取到白色、无壶盖、底座脱离的电水壶一个。8、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身份等情况。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21时许,我从球磨岗位出来,看见王某某和李某某在二号石灰乳槽旁边说话,说什么我没听清,但我感觉他俩在争论什么,当时我喊了一声“你俩干什么呢?”我看见他俩身上脸上都是血,当时李某某就在值班凳子上坐下了,李某某的脸有些肿,我就给刘某某、王某某乙打电话。他们都说是对方先动的手,打架的原因是在过道走路时互相碰了一下。王某某给我们说的意思是,本来不小心碰了一下,李某某非说是他故意碰的,这样发生的争吵,李某某先用水壶打了他一下,他才动手打的李某某。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晚9点多,我从楼上下来,看见李某某坐在凳子上,捂着左眼,脸上都是血。过了一会儿,王某某洗完脸过来,脸上有个口子。王某某说烧水壶是李某某弄坏的,要李某某赔上之类的话。没人看见他们俩打架,他们都说是对方先动的手,起因就是走的时候两个人的肩膀碰了一下。王某某说两个人的肩膀碰了一下。李某某说是王某某故意撞他,王某某说没有故意撞他,这样发生的争吵,李某某就动手打王某某,王某某才打的李某某。案发后李某某住院了没上班。王某某挺生气的,给我说男人嘛,打架打了就打了,不能歪曲事实,明明是李某某先动的手,李某某非说是他先动的手。我是11月份调到王某某班上的,我去之后王某某没有这样的事发生。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后来在班上说李某某先动手打他的。李某某说王某某先动手的。12、证人王某某乙证言证明,我帮王某某找假牙时问了王某某,王某某说是他们俩在车间铁楼梯旁的废酸槽碰了一下,李某某非说是故意撞他,当时李某某的口气很强硬,两个人就“锵锵”起来了,李某某用手里的热水壶打了他一下,他当时也没想还手,一会儿他的脸流血了,才动手打的李某某。1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在医院大厅,我问王某某因为啥打架,王某某说他安排完工作往车间里面走时,在灰渣槽碰上了去接水的李某某,因为肩膀碰了一下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接水的水壶迎面打了他一下,他才打的李某某。我又去问李某某,李某某说“他找事”,我又问是谁先动的手?李某某一直说“他找事”,我就反问李某某“就是因为他找事你才先动手打的他?”当时李某某没有吭声。第二天,我让王某某把那个烧水壶送到了我那儿。14、李某某自书《事情经过》及其陈述:2月26日晚上9点多一点我接了班站着,这时王某某从外面进来问我:“刚才叫你为什么不吭声?”我说“我没听见。”王某某就气呼呼地坐在旁边的凳子上。这时候我看班上的水壶里没有水,就拿水壶去接水,接完水往回走的时候,在离车间柱子两三米远的地方,王某某往里走,我往外走,经过时两人的肩膀互相碰了一下,碰的时候王某某的力气很大,我觉得就是因为前面王某某说叫我我没听见这事故意撞的我。王某某在我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给我一拳,砸到我左眼上,当时我感到疼痛后退两步,后面的地沟绊了我一下,我一下子就摔倒在柱子旁边了,还没等我爬起来,王某某又骑在我身上用拳头往我脸上打,我就用手里的水壶打他,被王某某把水壶打掉,王某某抓着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往地上撞,撞了三四下之后我就晕了过去,隔了一会儿我起身坐起来,看见王某某在旁边站着,王某某看我坐了起来,又用拳在我头上打几下,见我没有还手的能力了,就再没有动手。我当时感觉头晕,一看上不成班就报了110。王某某打在我头部,主要头顶部、眼睛、脸上。我就用水壶挡了王某某一下,他有没有伤我不知道。是王某某先动手打我的。15、被告人王某某自书《事情经过》及其供述:2014年2月16日下午全值开会时,因为李某某上班迟到,对他提出了批评,希望他以后注意,没作任何处理,从此他有想法了,以为我不给他面子,在全值人面前说他了,我认为这是事情发生的原因。2月26日21时许,交接班后,我在球磨岗位把值里的工作安排了下,之后准备去空压岗位看看,经过石浆乳槽和废酸槽时,迎面遇到了右手持烧水壶的李某某,我们擦肩而过时,他说我撞他,当时我就问他“我怎么撞你了,你走你的,我走我的。”他二话不说,拿手里的水壶冲我脸上砸过来,我说“你怎么打人?”他说“我就打了。”我一摸鼻子流血了,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就倒在地上,我冲上去左手抓住他的头发,右手朝他脸上打了四五拳。他头使劲朝上仰就挣脱了,站起来朝我冲过来,抓住我肩膀,我也抓住他肩膀,这时孙某某看见就喊了一声“你们俩干什么呢?”我俩就松开了。打架时没人在场,就我俩。16、中核四O四医院病案材料、费用单据,证明李某某受伤诊疗及费用情况。17、误工证明,证明李某某因伤住院医治误工及李某某、王某某被单位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所提“王某某酒后行为失控、蓄意伤害”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案件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所提原判对“双眼视神经损伤、视神经萎缩”的诊断没有确认的理由,经查,该诊断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所提“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和提交的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处适当。所提依据四O四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二审认定其误工损失的理由,经查,此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某可以另行起诉。故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均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莉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曹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冠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