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XX与王志明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667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志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王志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XX运费7073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共计7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王志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XX案件款7148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