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潭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仅10个月即于2005年12月22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并于2012年1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庭前调解,原、被告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合理分摊。被告朱某某辩称:一、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尽到该尽的义务,也不存在过错,夫妻间并不缺乏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将户口迁到原告家中,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管理,将自己所有的经济收入投入到家庭中,2010年农历8月,原告的父母在自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缺乏资金,向亲友借款10万元左右,所有借款全由原告一人偿还,且农村建房面积以家庭人口核算,如原、被告离婚,这栋房子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现在居无定所,被告同意小孩给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每月支付300-400元生活费给原告,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分摊;四、如原、被告离婚,原告必须补偿被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2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处,入赘到原告家中,但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在外租房居住,未实际与原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现被告在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以上,工作收入均稳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并共同抚养了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张某某,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在家带养。2010年原告父母家中在原基拆除老屋,新建一栋二层楼房,原告与被告为此房屋投资及还债约4万元左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与矛盾,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并无任何联系,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块4000多元的手表、一个2000多元的金戒指、一辆于2012年购买的2600多元的摩托车及存款3000多元,均在原告处。另有一个800多元的金戒指、工作及房屋押金7000元,原、被告租房屋内的家电家器等,在被告处,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某某县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笔录复印件,某某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人张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虽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有招婿、入赘的思想冲突,及其他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冲突更加激烈。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更加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张佳炫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有固定住所,原告的父母同意继续帮原告带养小孩,且被告亦同意小孩张某某归原告监护抚养,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小孩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负责监护抚养,由被告朱某某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为宜;(三)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各自手中现有的夫妻财产多为个人物品,且数额不大,价值相当,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所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较为适宜。因原告父母家中于2010年新建的房屋一栋是属于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的原基改建房屋,且该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张松林,被告朱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栋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朱某某要求对此栋房屋进行分割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原告的父母在建此栋房屋时,原、被告为此栋房屋出资及偿还债务约4万元左右,且被告属于入赘到原告家中,婚后与原告共同抚养了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继女张某某近十年,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形,认为应由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朱某某适当的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小孩张某某归原告张某某监护抚养,由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小孩张某某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72000元,小孩张某某十八周岁前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负担一半;三、被告朱某某有探望小孩张某某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五、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可相互抵扣。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