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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祖书广与河南省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书广,河南省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682号原告祖书广,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八号街坊**栋3门***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3051950********。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产业开发区国槐街8号火炬大厦16层02号。法定代表人鲁红伟。原告祖书广与被告河南省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卫栋、被告签订《共同出资协议》一份,约定: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资人,出资金额2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四,出资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根据《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显示: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800元、2800元、2800元、200000元。当天,原告在借款人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出资人为原告、出资金额为200000元的凭据上签字,该凭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上述《共同出资协议》、《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上均无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的盖章。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到期后,出资人未足额收回《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中列明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承诺以《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中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为债权受让原告的全部债权。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的业务员王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2800元,共计16800元。现因原告无法收回本金及利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共同出资协议》、《承诺函》、凭据、《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手机短信打印件二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原告、卫栋、被告签订《共同出资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显示:在原告不能按照《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收回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承诺以《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中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为债权受让价款受让原告的全部债权。按照《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收取利息2800元,2014年2月28日收回本金200000元,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金2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出具《承诺书》中约定的债务转让条件已经成就,自原告未能收回本金之日起,被告作为债务受让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显示:被告以《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中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为债权受让价款受让原告的全部债权,在《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原告已经按月收回了利息2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利息损失并未作为借款人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祖书广本金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祖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河南省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