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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怀旭与被告赵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旭,赵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郭怀旭,男,汉族,住XXXXXXX。被告赵光波,男,住XXXXXXX。原告郭怀旭与被告赵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旭诉称,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处卖玉米54740公斤,每市斤0.81元,共计8867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赵光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甘南县平阳镇永利粮食购销凭证,证明在被告处卖粮,尚欠粮款88670.00元;二、甘南县平阳镇永利村证明一份,证明赵光波现下落不明;三、证人付巨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粮,粮款没给,庭审中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四、证人陈琪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在赵光波处卖粮,粮钱一直没给。被告赵光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郭怀旭在被告赵光波处卖粮54740公斤,共计粮款8867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郭怀旭与被告赵光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8670.00元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怀旭粮款886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75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