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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卫与刘克敏、高丽娜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刘克敏,高丽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卫,男,1968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影(王卫之妻),1971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敏,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高丽娜,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原告王卫诉被告刘克敏、高丽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影、张水山,被告刘克敏、被告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康百双四人签订了共同出资承接位于涧西区辽宁路轴研所门面房鑫宝宝洗浴城(原阿波罗洗浴城)的《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人出资及合伙期限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康百双出资到位。合伙人共同委托高丽娜为负责人,刘克敏为经理,王卫、康百双不参与经营,仅分红。高丽娜负责对鑫宝宝洗浴馆装修,装修3个月,2013年11月18日,鑫宝宝洗浴馆开始营业。开业后,高丽娜让其丈夫刘永保作为该洗浴馆的经理,高丽娜夫妻二人和刘克敏共同经营洗浴馆。由于高丽娜不对合伙支出、收入进行对账核算,王卫、康百双权益无法实现,二人提出退股,并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高丽娜、刘克敏在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王卫、康百双退股资金及资金占用补偿费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等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3月5日到期后,高丽娜、刘克敏没有按期付款,后经王卫、康百双多次催要,二被告退还王卫逾期付款利息15万元,剩余的80万元退股资金、资金占用补偿费及2014年9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退股资金和资金占用补偿费8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3分);3、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4、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丽娜辩称:1、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不能退伙,如果退伙,入伙投资分文不退,出于朋友关系,等其刑事案件判决完出狱后再与原告协商;2、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克敏辩称:同意退还原告的退股资金和资金占用补偿费,付款利息与被告高丽娜商议后再确定,同意支付一半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双方各自的出资情况;证2、退股协议一份。证明:王卫、康百双退伙是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该协议对退伙的数额及违约责任,退伙时间均做了约定,对退伙产生的各项费用也进行了约定,律师费属于退伙协议中维权而产生的其他措施费;证3、原告与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约定律师费4万元,原告已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原告承诺于开庭当日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丽娜、刘克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丽娜、刘克敏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4日,高丽娜、王卫、康百双、刘克敏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合伙人共同出资承接位于涧西区辽宁路轴研所门面房鑫宝宝洗浴城(原阿波罗洗浴城),高丽娜出资76万元,占该洗浴城41%股份,王卫出资76万元,占39%的股份,刘克敏出资19万元,占10%股份,康百双出资19万元,占10%的股份,并约定分红,合伙期限等其他事项。高丽娜负责经营该洗浴城,后合伙人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王卫、康百双退伙,并于2013年12月5日二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丽娜、作为乙方及见证人的刘克敏签订《退股协议》,内容为:“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规,由甲乙双方及刘克敏共同出资于2013年11月18日成立鑫宝宝洗浴馆,现因经营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甲方全额退股由乙方全额受股,具体如下:一、出资情况,甲方出资人民币共95万元,乙方出资76万元,刘克敏出资19万元。二、退股约定,1、甲方全额退股由乙方足额受股95万元,乙方须再支付甲方资金被占用补偿款5万元,合计100万元;2、乙方须在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100万元整。3、如果乙方到期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甲方应得退股资金,须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三分)支付给甲方股本利息并须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维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误工费和其他措施费。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不参与本洗浴中心一切管理活动,也不承担本洗浴馆的经营盈亏。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刘克敏一份。”后高丽娜、刘克敏退还康百双19万元退股款、1万元资金占用补偿费、退还王卫利息15万元。剩余80万元退股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未退还。2015年1月19日,王卫、康百双与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4万元,王卫先支付2万元,余款开庭前付清,至本次开庭前,王卫已支付3万元。原告因退股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未退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丽娜、刘克敏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将退股款及其他费用退还原告王卫及康百双。因被告高丽娜、刘克敏已将康百双的费用退还,其应将剩余80万元退股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退还原告王卫,故对原告王卫要求二被告高丽娜、刘克敏连带退还其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卫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三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退股协议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退股资金、资金占用补偿费80万元及代理费4万元,共计84万元;二、被告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卫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被告刘克敏对被告高丽娜的上述还款付息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高丽娜、刘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张玉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应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