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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桂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桂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骞、尹欣鸣,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桂某,农民,住谷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桂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骞、尹欣鸣,被告人桂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桂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南漳县长坪镇赵岭村财经委员期间,明知该村辖区属于国家公益林地,国家严禁改变林地用途,其仍与被告人桂某商定,由李某负责给该村村民陈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明军做工作同意出资修路,由桂负责给四农户修路,李承诺公路修通后沿线林木由桂砍伐五年。同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桂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王某丙在该村“三管石”(小地名)修路862.00米,占用公益林地面积3448.00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勘查测量:修路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5.17亩。二、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滥伐林木罪2013年8月,被告人桂某将赵岭村公路修通后,桂找到李某商量,由桂砍伐公路沿线林木,所砍伐林木作价1万元付给李某,李同意。随后桂某付给李某现金9700元。同年10月,桂与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所修公路沿线砍伐林木504株,桂、王将林木出售后获利由二人均分。2014年11月,被告人桂某、王某甲二人在该山林砍伐林木时(此次砍伐林木166株),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李某、桂某、王某甲共计采伐林木670株,立木蓄积32.1立��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林业工作站证明、南漳县林业局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扣押清单、长坪镇赵岭村村委会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刘某、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胡某、王某丁、顾某甲、顾某乙、江某等人的证言;3.南漳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林地占用勘查报告;4.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桂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公益林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为谋取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桂某的刑事责任,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身为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修路要报请上级政府办理审批手续,主观上是为了给农户办好事,客观上未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照片、南漳县长坪镇赵岭村村民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请愿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好,此次系为村民办好事,犯罪是因为不懂法,村两委及村民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等人滥伐林木32.1立方米,认定数额有误,两次砍伐林木不在一年内,第二次砍伐166株、7立方米的数额不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额。王某甲在滥伐林木犯罪中是事后加入,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桂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南漳县长坪镇赵岭村财经委员期间,明知该村辖区属于国家公益林地,国家严禁改变林地用途,其仍与被告人桂某商定,由李某负责给该村村民陈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明军做工作出资修路,由桂某负责给四农户修路,李某承诺公路修通后沿线林木由桂某间伐五年。同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桂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王某丙在该村“三管石”(小地名)修路862米,占用公益林地面积3448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南漳县林业局勘查测量:修路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5.17亩。二、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滥伐林木罪2013年8月,被告人桂某将赵岭村公路修通后,桂某找到李某商量,由桂某砍伐公路沿线林木,所砍伐林木作价1万元付给李某,李某同意。随后桂某付给李某现金9700元。同年10月,桂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所修公路沿线砍伐林木504株,桂某、王某甲将林木出售后获利由二人均分。经南漳县林业局鉴定:李某、桂某、王某甲采伐林木504株,立木蓄积25.1立方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桂某、王某甲二人再次在该处山林砍伐林木时(此次砍伐林木166株,立木蓄积7立方米),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李某退还了赃款9700元,并于2015年2月3日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刘某、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胡某、王某丁、顾某甲、顾某乙、江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长坪林业工作站证明、南漳县林业局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扣押清单、长坪镇赵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南漳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书和林地占用勘查报告,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桂某非法占用国家公益林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为谋取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桂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桂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额有误,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桂某、王某甲砍伐林木立木蓄积7立方米和初次砍伐的时间2013年8月之间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应当累计计算,故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桂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桂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