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201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管制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监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广医二院门诊部二楼的内分泌科候诊室,以人民币100元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司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白色固体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被告人司某因检查发现患有××、高血压病史,Bp238/132mmHg,心电图示ST-T异常,腹部B超示肝内实性高回声团,考虑血管瘤,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决定对其暂不予收押,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46号、899号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毒品、赃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1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司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管制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司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其身体情况,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管制二年十一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三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