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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冷超群与被告余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县人,住。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委托代理人王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分文未还,此后,原告年年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索要该款,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被告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本案不构成借贷关系,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0年6月26日,原告没有借被告现金4万,2010年2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正华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当时杨正华欠曹湘鄂的钱,曹湘鄂控制了鱼塘,鱼塘无法转包给被告,被告扣了杨正华4万元承包款给中间人原告保管,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曹湘鄂达成协议,由被告代替杨正华付45000元借款给曹湘鄂,曹湘鄂放弃对鱼塘的控制,原告将保管的4万元给被告,被告并垫付了5000元,共计45000元给曹湘鄂,原告在场并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2010年6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拿出的45000元履行手续,被告认为只是履行手续就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查报告、协议合同书三份、调查笔录两份及借条一份,拟证2010年6月26日被告如何向原告出具借条过程及理由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被告有固定的事业及收入,没有向原告借款理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据是杨正华承包款的补充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没有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鱼塘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三份协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一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的本人没有到庭,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对第二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领走原告保管的案外人杨正华的承包款40000元代杨正华向案外人曹湘鄂偿还债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述40000元系本案借条载明的40000元借款。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6日,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冷某某借款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冷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冷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余某某,2010.6.26”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余某某索要欠款本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26日,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冷某某借款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冷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领走原告保管的案外人杨正华的承包款40000元代杨正华向案外人曹湘鄂偿还债务,出具40000元借条只是对上述40000元补充履行手续,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冷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