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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金铭鸿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号*号楼403。负责人:唐伟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铭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转盘西约300米处北平房**号。法定代表人:庙成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铭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金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志红与金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吴志红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涉案合同未向我方履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对象及履行情况。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幸福家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志红。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吴志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代表宏大公司签字,二审法院认定吴志红有权针对“幸福家园”工程的相关事宜代表宏大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金铭公司有理由相信吴志红可以以宏大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金铭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关于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成立,金铭公司与宏大公司应当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