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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家臣与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臣,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林家臣。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北侧(仙桃市干河大洪社区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许德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家臣与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1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文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臣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家臣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大洪小区康湾一品房地产项目2000平米的商品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讨,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家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2013年11月28日还款,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银行转帐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200万元到被告指定帐号,被告出具了收据的事实。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林家臣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仙桃市大洪小区康湾一品房地产项目的2000平方的商品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按被告指定的帐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彭馨汇款150万元,向陈玉兰汇款5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借款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林家臣履行了给付部分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原告诉称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200万元,还有10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出据任何收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双方进行交付时应有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附件,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200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据,原告诉称100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出据借据的事实与现实中的交易习惯相违背,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支撑该诉求,故本院依法对该借款中的100万元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40%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中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应以合同为准,原告要求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从原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家臣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500元,由原告林家臣负担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斗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胡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