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郎志德与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朗志德,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478号申请执行人朗志德,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大屯村民委员会北800米。法定代表人闫旭,总经理。朗志德与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大民初第61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朗志德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给付1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已不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大屯村民委员会北800米经营,目前实际经营地址不明。经本院到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屋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朗志德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朗志德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873.57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大民初第611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朗志德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