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美娜与李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娜,李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周美娜,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利双,居民。被告:李友,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杨柳庄镇晁家庄村西街*排**号。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负责人:程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美娜与被告李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利双、被告李友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孔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娜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友驾驶冀B×××××号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拨子道口路段时,因处置情况不当,与原告由北向南斜向横过机动车道骑行的电动车及人体相刮撞并驶入路北侧边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友、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美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8707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8880元、外购白蛋白960元、复印费150元、交通费6000元、××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护理费273280元、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853587元。被告李友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美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李友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冀B×××××号车车辆基本情况、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唐山工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购买外购药品、辅助器具、日常生活用品票据,证明原告周美娜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开支费用;3.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关于单利双工资证明、2013年工资表复印件、通讯误餐补贴表复印件、2013年10月份交通通讯误餐补助表复印件、2013年9月份奖金发放明细表、2013年11月份奖金发放汇总表、银行卡明细、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北京特护费用300元),证明护理费用;4.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49号临床鉴定,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贰级伤残,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Ia值10%。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开支鉴定费1800元;5.周美娜户口本复印件、单帝淳出生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6.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4)第1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检测费及车辆检验费票据、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技术室收据复印件、购买手机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王学军、单秀娟证明各1张、王学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美娜工作情况,证明原告误工损失;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9.复印、传真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费开支情况。被告李友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李友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双方主次责任,李友方最多承担7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只要在被告李友承担范围内,李友愿意承担原告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在定残之日差几天就满8周零3个月,我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赔偿9年9个月。后期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没有显示护理依赖及程度,如果判决需后期护理的话,应先行判决5年,如5年后原告未好转,仍需护理,应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传真费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李友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应在判决或调解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单利双收条3张、交警队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诉讼,原告的主张较高,被告李友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些额外损失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认可。后期护理费过高。复印费、传真费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4、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李友认为唐钢医院没有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辅助器具,一些票据是不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静脉曲张袜不予认可,金额过高。生活用品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病情,认可有正规发票的辅助器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医疗费需审核是否有超出医保用药的;外购药费用过高;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被告李友对北京特护的300元不认可,如法庭支持的话应扣除家属的护理费2天,因原告丈夫的护理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由其丈夫护理,且没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单利双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没有完税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护理人单位证明没有写明其因护理妻子请假多少天、扣发工资的数额,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和护理期限及工资减少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北京监护室特护费300元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单利双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被告李友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且事故认定书中不能证明手机有损失,且没有评估的结论,车损应扣除残值,实际应为75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电动车、手机损失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及交警队开支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被告李友认为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应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原告举证不能,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没有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期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国家标准给付;对原告证据8,被告李友认为交通费中有固安县的票据2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出院、入院的费用,其余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9,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4、5,各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中静脉曲张袜、体温表、翻身垫、头圈、束腹带、凤凰助行器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购买超能洗衣液、水果、百货、食品、日用品、保健品、水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购药品无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结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购买手机发票不能证明手机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且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8,不能完全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李友驾驶冀B×××××号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滦县拔子道口路段时,因处置情况不当,与周美娜由北向南斜向横过机动车道骑行的电动车及人体相刮撞并驶入路北侧边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友、周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李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美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2月22日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月9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等,脊髓损伤伴完全截瘫,行肝破裂修补术,脾、右肾切除术。开支医疗费用合计222176.43元。住院期间均由丈夫单利双护理。2014年11月1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2014)临鉴字第0249号临床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Ia值10%,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经唐山市丰润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1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车损为750元,原告另开支车检费、检测费1000元。被告李友已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单帝淳(2006年8月12日出生),除原告外还有父亲单利双是扶养义务人。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友与原告周美娜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周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李友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35000元。原告周美娜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原告周美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176.43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唐山地区住院合计87天×20元/天=1740元,北京住院18天×50元/天=900元)、辅助器具费用1650元、护理费9477.90元(单利双9177.90元、北京特护300元)、误工费11456.64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6天×37.44元/天)、××赔偿金212710元(××赔偿金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82040元,单帝淳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0年÷2人=30670元)、后期护理费273280元(13664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损750元、检测费1000元,合计786540.97元。原告周美娜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项下先行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666540.97元(786540.97元-120000元)的70%即466578.68元应由被告李友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被告李友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应再赔偿310000元。被告李友应赔偿原告266578.68元,已给付25000元,应再赔偿24157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美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应再赔偿3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友赔偿原告周美娜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66578.68元,已给付25000元,应再赔偿241578.68元;三、驳回原告周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