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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瑾,教师。与附带民事诉讼关系。被告人吴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瑾,被告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吴鹏伙同吴某友、吴某欢(均已判刑)经商量后,持铁水管到邻居家将吴某甲踢、打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鹏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吴鹏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令吴鹏按照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350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鹏辩解称其到现场时已经打散了斗打已结束,其没有参与打架,赔偿数额应扣除其哥哥兄已赔偿被害人的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吴鹏伙同其兄吴某友、吴某欢(均已判刑)经商量后,以其母亲李某英被吴某甲的妻子周某打伤为由,分别持铁水管到博白县双旺镇汉和村担干塘队吴某甲家中要求赔偿医药费,从而发生冲突,吴鹏和吴某友、吴某欢将吴某甲拉扯到门口,用脚和铁水管对吴某甲进行踢、打吴某甲,致吴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1日8时35分,周某报案称其丈夫于8时20分在家里被吴某乙的三个儿子打伤。现躺在地上伤势严重。博白县公安局对该案同日受理,同月23日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11月6日,广东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流塘派出所抓获在逃人员吴鹏。3、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吴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4、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影像学X光检查报告单,证实吴某甲2013年4月21日被打伤后当天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系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大转子撕裂性骨折,于同年5月9日出院。5、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3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吴某乙家提取到吴某欢、吴某友、吴鹏用于殴打吴某甲的铁棍三根。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某欢、吴某乙持有的三根铁管。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友、吴某欢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拘役五个月。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民二路192号将吴鹏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鹏出生于1987年10月14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因前几天其和吴某乙的妻子李某英吵架,其咬伤了李某英的手指。2013年4月21日8时许,其看见吴某乙的儿子“阿友”(吴某友)、“阿欢”(吴某欢)、“尔尔”(吴鹏)在其家客厅围着其丈夫吴某甲争吵并要求吴某甲去看望李某英,吴某甲说不去,吴某友就拖吴某甲到门口,吴某欢、吴鹏用铁棍打吴某甲的手、脚、身体,其上去拉但拉不开,不久吴某欢、吴鹏、吴某友三人把吴某甲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吴某甲,直到村里人来劝架并拉开他们才停止,其便打电话报警。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8时30分,其听到吴某甲家有打架的声音便过去看,看到吴某甲已被打倒躺在地上,旁边站着吴某乙的儿子吴某友、吴某欢、吴鹏。赶来的村民在劝他们不要打架。其知道是因前几天李某英与吴某甲的妻子周某打架,李某英被咬伤手指,其儿子知道后找吴某甲处理引起打架的。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8时许,其妻子李某英被吴某甲的妻子周某殴打,其儿子吴某友、吴某欢、吴鹏知道后便拿三根铁棍到吴某甲家找吴某甲要钱治疗给医疗费,其便去劝架,当时其看到三个儿子用铁棍打、用脚踢吴某甲。张某到现场劝架,其劝不了拉不开他们就回家了。4、同案人吴某欢的供述,证实20143年4月20日,其二姐告诉其母亲被吴某甲的老婆周某咬伤手指在龙潭卫生院治疗,其弟吴鹏找吴某甲又要不到药费,其很气愤便和大哥吴某友从广东回家和吴鹏说好一起去向吴某甲要药费,如不给就打他一顿。次日8时许,其大哥、弟弟从家拿了两根铁管,其从窗户拆一根铁管一起到吴某甲家。当时吴某甲在客厅喝酒,三人便围着吴某甲,其指着吴某甲要赔医药费,吴某甲说不赔又怎么样。其三兄弟听后就与吴某甲推打,并把吴某甲拖出门口,吴某友和吴某甲抱打在一起,其和吴鹏用铁管打吴某甲的腿部,其打了三棍他腿部又把他摔倒在地并用脚踢他。直到村里的张某等人劝架,又听说派出所的人赶来,他们才跑了。5、同案人吴某友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其听家里人说其母亲李某英被周某打伤住院治疗,其便和吴某欢次日4时赶回家中和弟弟吴鹏说好找吴某甲算账,不赔给医药费就打他。8时30分,其和吴某欢、吴鹏一起到吴某甲家看见吴某甲一人在客厅喝酒,便围住他要医药费,但吴某甲不肯,其三人很气愤和他拉扯在一起,吴某欢、吴鹏用铁棍打他,其抱着他把他拖出门口摔在地上,吴某欢、吴鹏又围上来打,直到其父亲、张某等人劝架,他们才停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8时30分,其在家中吃早饭,吴某友、吴某欢、吴鹏三兄弟各持一根钢管来到说其前日打伤他们的母亲李某英,要其到医药看望李某英,其不肯,吴某友便抱住其,吴某欢、吴鹏就用钢管打其的双腿,吴某友把其摔倒在地,他们三人又围着打、用脚踢其,其妻子、张某、吴某乙来劝架他们才罢手。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鹏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3年4月21日4时许,其哥哥吴某友、吴某欢从广东赶回家看母亲,其对哥哥说吴某甲老婆打伤母亲不给医药费还讲气话。其三兄弟就说好天亮去找吴某甲要钱,不赔钱就打他。8时许,其和吴某欢各持一根铁管和吴某友一起去找吴某甲,当时吴某甲在客厅喝酒,其三人围着吴某甲要医药费,但吴某甲不肯赔,吴某友就上去拉吴某甲并抱打在一起又把他摔倒在地,吴某欢用铁水管打吴某甲的腿部,其站在一旁恐吓。当时其父亲吴某乙、张某、吴某甲的老婆都在劝架。五、鉴定意见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吴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证实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双旺镇汉和村担干塘队吴某甲家门口。另查明,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7月2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罪犯吴某友、吴某欢赔偿12773.4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已赔偿3000元)。有(2013)博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博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再查明,被告人吴鹏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1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针对被告人吴鹏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查,同案罪犯吴某欢、吴某友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周某、吴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因李某英被周某打伤,2014年4月21日8时,吴某欢、吴某友、吴鹏经商量后各持铁管到吴某甲家中找他要药费,当吴某甲拒绝时,三人便围着吴某甲打,吴某友抱着吴某甲拖出门口摔在地上,吴鹏、吴某欢用铁管打吴某甲的腿部。还有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疾病证明书,摄像学检查报告单,影像学X光检查报告单,关于吴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被告人吴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吴鹏参与用铁管打伤吴某甲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鹏称其到现场时已经打散了斗打已结束,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赔偿的3000元应当扣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鹏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鹏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吴鹏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吴鹏伙同他人共同侵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被告人吴鹏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吴鹏与同案罪犯吴某友、吴某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已赔偿的人民币三千元应扣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