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潘高銮与胡理旦、王翠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高銮,胡理旦,王翠叶,金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潘高銮。委托代理人叶惟烽、张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理旦。被告王翠叶。被告金万新。原告潘高銮为与被告胡理旦、王翠叶、金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高銮的委托代理人叶惟烽,被告胡理旦、金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分别作出(2015)温瑞保字第226-1、227-1、228-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胡理旦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林溪溪坦村(产权证号:00000011;总建筑面积:162.81㎡)的房产、登记在被告金万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丹桂苑4幢1单元901室(产权证号:00079050;总建筑面积:171.71㎡)的房产以及其名下牌照为浙C×××××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HG7240A)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高銮诉称:被告胡理旦与被告王翠叶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胡理旦至原告工作处瑞安市泓企众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因不能提供当物,故该公司无法为其提供借款。当时,原告尚有余钱,且被告金万新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于是原告同意出具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款项。2014年5月26日,经三方结算,被告胡理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金万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胡理旦按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止,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翠叶与被告胡理旦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理旦、王翠叶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金万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高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潘高銮的身份证、被告胡理旦、王翠叶、金万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胡理旦与被告王翠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欠条,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胡理旦结算,确认其尚欠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金万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胡理旦、金万新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应该是属实,不过被告记得当时好像是向瑞安市泓企众鑫典当行借款的,并开具了当票,至于到底算向典当行或是本案原告个人所借,被告本身并无意见,主要就是怕他们重复起诉。还有就是涉案借款在结算前的利息,被告胡理旦都是按月利率2.2%的标准支付的。最后,希望原告同意分期还款,并将利息免掉。被告王翠叶未作答辩,被告胡理旦、王翠叶、金万新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翠叶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理旦、金万新质证无异议,只是提出结算前的利息确实是按月利率2.2%的标准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理旦与被告王翠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3日,被告胡理旦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款项系原告通过农行转账交付至被告胡理旦账户。2014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胡理旦结算,其确认尚欠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金万新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胡理旦已按月利率2%连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止,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原告潘高銮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据诉至法院,可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胡理旦转账交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胡理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结算欠条,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理旦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金万新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理旦辩称结算前已按月利率2.2%的标准连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结算之后,虽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胡理旦已按期支付超过六个月的利息,故应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确定合法利息范围,因此涉案借款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不作调整。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87%计算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债务虽系被告胡理旦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王翠叶与被告胡理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理旦、王翠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高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金万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理旦、王翠叶追偿。本案受理费71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790元,合计14943元,由被告胡理旦、王翠叶、金万新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