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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耀荣与林永新、周芳芳、林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荣,林永新,周芳芳,林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林耀荣,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永新,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周芳芳,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国英,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耀荣与被告林永新、周芳芳、林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新、周芳芳、林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荣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林永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林永新应于每月20日前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且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本笔借款由被告林国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林永新和林国英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周芳芳系被告林永新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永新、周芳芳均负有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林永新只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永新、周芳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林国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稍高,原告愿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5%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永新、周芳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林国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永新、周芳芳、林国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耀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三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证明周芳芳是林永新妻子的事实。2、原告的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被告林永新与被告周芳芳办理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林永新、周芳芳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永新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林耀荣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且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由被告林国英作为担保以及原告林耀荣于2014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城厢支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林永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三被告又未到庭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林永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林永新应于每月20日前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且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本笔借款由被告林国英提供担保,有被告林永新和林国英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林永新与被告周芳芳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林永新只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永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永新归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永新与被告周芳芳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永新、周芳芳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国英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新、周芳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耀荣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一十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国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丽静附: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