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小雯与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孙小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尚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利,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雯。法定代理人:孙明杰。委托代理人:石忠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先利、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孙明杰、委托代理人石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孙小雯的父亲孙明杰、母亲迟玉、孙明杰岳母李淑慧带着原告孙小雯到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37度梦幻海水上乐园游玩。在游玩过程中,经过一个室外大水池旁边时,原告孙小雯的父亲孙明杰拉着原告孙小雯的手,因地面有水,原告孙小雯突然滑倒受伤。后由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安排车辆将孙小雯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并复查,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682.50元。后原告孙小雯又自行到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09元。经查,原告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胸12轻度压缩性骨折。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胸损伤不是这次摔伤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继续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小雯的椎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孙小雯伤后徐1人护理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孙小雯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孙小雯伤后1人护理90日。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1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次鉴定仍然不服,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小雯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到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37度梦幻海水上乐园游玩,期间因滑倒受伤,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时,其不满十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孙明杰作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应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孙小雯的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69元。原告孙小雯系城镇户口,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69584元。在此次事件中原告胸8、胸11、胸12椎体均骨折,考虑到原告年龄幼小,上述伤情对原告的身心均造���严重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9元、护理费6969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共计177262元,按照70%计算,为124083.4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4408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雯各项损失144083.40元。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孙小雯负担2211元,由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原告孙小雯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孙小雯负担225元,由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孙小雯负担225元,由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出庭费600元,由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2014年8月4日、8月5日、8月11日的影像检查中并未检查出被上诉人存在胸椎骨折,被上诉人只是在游玩时摔倒导致软组织挫伤,没有骨折,但在事发一周之后的2014年8月12日的影像检查中被上诉人却突然查出胸椎骨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骨折伤情是2014年8月4日在上诉人经营的游乐场所游玩时摔倒造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骨折伤情系在上诉人经营的游乐场所游玩时摔倒所致,证据不足。2、2014年8月4日至8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都在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其法定监护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3、���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按照原发性损伤原则作出的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治疗终结时的××情况,该鉴定违反了评定原则,没有任何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的××等级应予重新鉴定。4、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没有按照比例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小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按照九级伤残确定××等级,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不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小雯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到上诉人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37度梦幻海水上乐园游玩期间因滑倒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在事发当日至2014年8月12日检查、治疗的病历资料具有延续性和真实性,并不违反基本的医疗常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游乐场所摔倒导致胸椎骨折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胸椎骨折并非在其经营的游乐场所摔倒所致,系其他原因造成,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使本院对被上诉人胸椎骨折的原因产生其他合理怀疑,故上诉人应对其该事实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其他原因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胸椎骨折的损害系在上诉人经营的游乐场所游玩时摔倒所致。上诉人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裁量适当。根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系按照原发性损伤原则鉴定被上诉人的××等级,并未考虑被上诉人伤情治疗恢复的状况,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等级并非被上诉人治疗终结时的××等级,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一致确认被上诉人的××等级为九级伤残,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应为113056元。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的身体权造成非法侵害,导致被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身心均造成严重损害,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年龄、××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的影响程度、上诉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于法有据,裁量适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导致本院认定的××等级由八级下降为九级,该事实并不足以使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调整。综上,被上诉人孙小雯的损失为:医疗费709元、护理费6969元、××赔偿金113056元,共计120734元,按照70%计算,为84513.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1045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雯各项损失144083.40元”为“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雯各项损失1045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上诉人孙小雯负担3022元,由上诉人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鉴定费3600元由双方均担;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孙小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上诉人孙小雯负担3022元,由上诉人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