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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振全与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振全,男,1969年10月18日,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谢德华、韦华兵,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71室。法定代表人邹华祥。原告王振全诉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全委托代理人韦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全诉称,贵州宁旺烟花爆竹产���园区在其园区内7号地块设立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2014年12月15日,被告自称其开发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并将该厂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双方在被告现办公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铂金大厦7层签订了《第一部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内容、价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履约金5万元,机器设备进场补足安全保证金55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交给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5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也于同日进场施工,被告也派员指导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人力、设备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4日,贵州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区向原告打招呼,因被告华祥公司在产业园区不具备相关手续,要求原告停工,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对园区地块不具备合法有效的手续,造成原告不能施工,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原告进场所做的一切产值及费用负责结算,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华祥承诺2015年1月8日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自愿将其所有的贵GS****号车以30万元的价格作担保。现因被告未按月退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第一部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金、安全保证金6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4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祥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振全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了一份《第一部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祥公司将贵州省惠水县内宁旺烟花爆竹园区内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302亩土地内的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原告王振全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机器设备进场后再补足安全保证金5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华祥公司向原告王振全出具一份收条,载明被告华祥公司已收到原告王振全交来的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振全按照被告华祥公司的指示进行了施工,后被贵州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区管委会以“贵州华祥集团没有到管委会办理过兴隆烟花爆竹厂任何相关手续”责令停止施工。2015年1月6日,原告王振全与被告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华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因被告华祥公司不能提供有效合法的相关手续,造成原告王振全不能正常施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保证金退还后原合同作废,原告在进场后所做一切产值及费用由双方共同与另外进场施工方进行结算,如被告不配合协调,原告进场所做一切产值及费用由被告负责结算。同时,邹华祥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邹华祥愿意将车号为贵GS****号的雷克萨斯400车辆交予原告王振全抵押,抵押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华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退还保证金600,000元后,原告王振全将车辆归还给邹华祥。现因被告华祥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王振全,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庭审后,原告王振全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其自愿撤回诉请第三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全系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显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的《第一部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履行,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均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华祥公司理应归还原��王振全交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600,000元。对于原告王振全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其在开庭后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允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振全与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第一部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振全合同保证金6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