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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俊与谭承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谭承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黄俊,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满州,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谭承宙,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黄俊诉被告谭承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的委托代理人林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承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谭承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还清。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谭承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承宙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谭承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打印好填充式《借据》,原告先在《借据》中填写上黄俊的名字,然后由被告在《借据》中填写上谭承宙、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指模后将《借据》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据》载明:“今谭承宙因资金周转不过,现向黄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并定于2013年1月16日一次性归还清所欠借款,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愿意赔偿黄俊因此笔欠款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及一切法律责任、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口讲无凭,特立此为据。借款人:谭承宙(签名和捺指模)。借款人身份证:44178119880317XXXX。2012年12月16日。”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2012年12月16日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俊主张被告谭承宙欠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一张有被告借款时签名和捺指模的《借据》至庭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承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到庭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承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黄俊;二、驳回原告黄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承宙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