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00600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4月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委托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0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流水镇。委托代理人罗治金,男,汉族,出生于1946年3月26日,陕西省白河县人,住白河县城关镇。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1995年8月23日生育长女马甲、1997年8月22日生育二女马乙,于1998年12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之后又于1999年1月7日生育三女马丙、2001年7月7日生育四女马丁、2003年4月19日生育五女马戊、2005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马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在汉滨区瀛湖镇桥兴村三组修建房屋一处,为修该房屋在玉岚信用社贷款9万元。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双方就经常吵闹,无共同语言,近年来双方感情急剧恶化,被告经常殴打和辱骂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马丙、马己由被告抚养,马乙、马丁、马戊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及三个子女马丁、马戊、马己的户籍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原、被告二女儿马乙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父母感情破裂。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二十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生育了六个子女,家庭和睦,夫妻双方为了操持家务维持生活历尽千辛万苦,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于2012年还建起自己的住房。现在是安居乐业,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全家的幸福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某离婚的诉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马甲、马乙、马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个女儿的户籍信息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据无效,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马甲、1997年8月23日生育二女马乙。1998年12月2日双方在流水镇民政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又于1999年1月7日生育三女马丙、2001年7月7日生育四女马丁、2003年6月8日生育五女马戊、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子马己。2009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时有联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马丙、马己由被告抚养,马乙、马丁、马戊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六个子女。1998年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能够相互忍让与包容,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