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苏艳春与夏铁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春,夏铁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苏艳春,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铁玉,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苏艳春诉被告夏铁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梅与被告夏铁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到原告家送绞茬款,被告应该给350.00元,可是被告只给25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当时被送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顶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花医疗费5745.36元。此起纠纷经榆树市公安局于家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45.36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2.7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代理费。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夏铁玉到原告家送土地绞茬款,因双方对绞茬款数额存在差异(原告要350.00元、被告给250.00元)而发生口角,原告追赶被告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随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顶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花医疗费5745.36元。此起纠纷经榆树市公安局于家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夏铁玉处以行政拘留3日,对原告苏艳春行政罚款500.00元,但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屯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绞茬款数额发生口角并厮打,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事情的起因和发生过程看,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保护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铁玉赔偿原告苏艳春医疗费5745.36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12.74元中的80%即8170.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