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义民与李斌、薛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民,李斌,薛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张义民,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斌,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薛景山,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义民诉被告李斌、薛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薛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民诉称,2011年12月19日二被告借其人民币206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一月归还,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薛景山于2014年7月偿还利息20000元。下余款项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6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斌在承办法官与其谈话时认可上述借条及借款事实。被告李斌、薛景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李斌、薛景山从原告张义民处借款206000元,双方约定一月归还。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义民哥现金贰拾万陆仟元整(206000),一月归还。借款人李斌、薛景山19∕12”。2014年7月被告薛景山偿还20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斌、薛景山从原告张义民处借款20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薛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义民借款18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斌、薛景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张义民负担390元,被告李斌、薛景山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继林人民陪审员 樊东海代理审判员 杨育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