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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汉胜与刘国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02044号原告邓汉胜,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和,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汉胜诉被告刘国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和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和经营矿产生意。2011年5月,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为其运输矿石,双方约定了运输矿石的价格。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矿石,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792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运费人民币79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邓汉胜多次为被告刘国和运输货物。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792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邓汉胜运费792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运费79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和欠原告邓汉胜运费792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付运费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运费,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汉胜运费人民币792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82元,由被告刘国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XX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凤华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