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64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林),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8月17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2009年5月1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先后2次在浏阳市洞阳镇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0.6克给浏阳市蕉溪乡高升村吸毒人员魏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浏阳市洞阳镇一品阁茶楼大厅,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2、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浏阳市洞阳镇“水世界”附近一电游室的厕所内,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浏阳市工业园新岛小区三楼一出租房内查获吸毒人员魏某,并在该房间将如约前来的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魏某、张某、岳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针对邓某的上诉意见“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邓某受到过刑讯逼供。邓某二次贩卖毒品给魏某的具体时间虽然无法查明,但邓某多次供述稳定,其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在其他细节上均可以印证,且邓某与其下线魏某均对二人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过指认,指认地点一致,指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邓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邓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