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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易申平、张晓毛、周海江、甘露、江孝明、周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周海江,甘露,易申平,张晓毛,江孝明,周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左权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田来喜,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海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甘露,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易申平,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晓毛,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江孝明,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周建飞,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本案应执标的37731.95元,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兴审判员  曾祥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