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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9658638-4。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刘春栋,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6日刘春栋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村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0元,期限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6日,借款用途进料,利率执行9.18‰。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春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农村信用社信用户最高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催书通知书一份。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栋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榆林庄信用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双方当日签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利率为月息9.18‰。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栋未予偿还。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后不积极应诉,应视为对于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刘春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张冬霞审判员 李雁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