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0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1,李×2,李×3,张×,李×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4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1,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2,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3,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4,女,1947年4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1、李×2与被申请人李×3、张×、原审被告李×4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1、李×2申请再审称:公证处仅证明李×在遗嘱上的签名属实,但未对立遗嘱过程进行全程公证;李×遗嘱中无赠给之意,遗嘱将张×指定为继承人属对象认识错误,不发生遗赠、遗嘱继承的法律后果;判决未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李×所述80岁还在骑三轮车拉活儿,不符合其年龄,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公证机关代为拟定遗嘱以及遗嘱程序均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系违法公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李×3、张×辩称: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不能因措词不准确而否认李×的初衷。公证人员代为拟定遗嘱是有法律依据的。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李×4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遗嘱可以有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多种形式,而相对于其他形式,公证遗嘱作为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本案中,立遗嘱人李×亲自前往公证处对遗嘱内容进行公证,明确将属于他的财产留给二儿媳张×一人继承,该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该遗嘱效力应予认定。现申请人质疑公证效力乃至于遗嘱效力,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但未就其主张的李×不具备立遗嘱能力、遗嘱内容非李×的真实意思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公证的内容及过程看,亦看不出有申请人所主张的情形存在,尤其是自2005年公证遗嘱后,李×对遗嘱所涉财产未再做出不同处分的表示且另立公证遗嘱,故该遗嘱作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并执行。另外,遗嘱内容“留给二儿媳张×一人继承”所使用的“继承”实为遗赠之意,该二字语义上虽不够规范准确,但不能据此否定李×将遗嘱所涉财产“留给二儿媳张×”的真实意愿。故此,本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李×1、李×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李×1、李×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