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本院在审理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2月1日结婚,于2014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名女孩唐珊珊,现年2周岁。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发生口角,现在双方已经分居半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挖掘机一台,要求依法分割,无外债。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一年前把孩子扔到老人那里,之后打电话告诉我她打工去了,后来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在外打工,每月工资2000多元,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没有挖掘机,我就是给别人打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婚生一女孩唐珊珊,现年2周岁。原告向法庭提交自述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又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对共同财产挖掘机依法分割,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因此,确认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孩唐珊珊随被告一居生活,因为从孩子生下来一直是由被告照顾,孩子年龄还小,原告无住所、无因定收入,应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抚养孩子的,原告愿意放弃分割共有财产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认为没有共有财产,挖掘机是被告舅舅的,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唐珊珊,但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700元。因婚生女孩唐珊珊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无财产,居无定所,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相对比较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原告王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每个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性格不一,婚后经常争吵,原告坚决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珊珊现年2周岁,随被告一居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唐珊珊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标准每月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共有财产挖掘机,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唐某某有异议,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共有财产挖掘机一台,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珊珊随被告唐某某一居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唐珊珊18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被告各给付唐珊珊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