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三峰与倪玉荣、丁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峰,倪玉荣,丁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83号原告黄三峰。委托代理人沙元义,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玉荣。被告丁丽华。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告黄三峰与被告倪玉荣、丁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峰的委托代理人沙元义、被告倪玉荣、丁丽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峰诉称,2010年起原告为两被告提供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结款方式基本采取本次结上次的款项,即压一批材料款。截至2014年2月19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24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4年6月12日两被告又欠材料款14万元,两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8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1.4万元。原告提供两份欠条、送货单及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倪玉荣、丁丽华共同辩称,双方建材供销关系属实,但2014年2月19日欠条所载的24万元实际已经支付,其只欠原告14万元同意支付。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强调2014年2月19日的欠条出具在前,后因原告坚持要求付款,所以两被告向原告即行支付24万元现金时忘记向原告索回欠条,故对该欠条所记载的24万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起,原告即向两被告供应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货款结算双方采取一批压一批的方式进行。截至2014年2月19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24万元,被告丁丽华即以被告倪玉荣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三峰黄沙款24万元,截止今日之前无任何欠款,全部结清”。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丁丽华又以被告倪玉荣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三峰材料款14万元”。后因被告对货款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相关款项结算均由两被告以欠条方式予以明确应无异议,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于两被告所辩称已经支付2014年2月19日欠条所载的24万元材料款之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虽然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付款,但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之前向两被告提出过履行要求,故原告根据2014年6月12日的欠条出具时间,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确认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玉荣、丁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三峰材料款38万元;二、被告倪玉荣、丁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三峰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原告黄三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0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6,025元,由被告倪玉荣、丁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