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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侠与王腾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侠,王腾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侠,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腾龙,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7433-X。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侠为与被上诉人王腾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渭滨区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腾龙驾驶陕C498**(临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姜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家村菜市场门前,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腾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日,出院诊断“1、右手中环小指末节骨折;2、右手中环小指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促骨愈合巩固治疗;2、术后6周复查取除石膏托及内固定克氏针;3、门诊复查1月1次,休息1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复查治疗,宝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2014年1月30日载明“1、适当右手功能锻炼;2、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4年2月28日载明“1、加强右手功能锻炼,促骨愈合治疗;2、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4年3月29日载明“1、加强右手功能锻炼;2、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4年5月7日载明“1、休息3周;2、来院复查”。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602.73元,其中原告支付4602.73元,被告王腾龙支付6000元。另查,陕C498**号(临牌)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腾龙,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又查,原告系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秦川液压件厂职工,2013年工资收入总额为39149元。该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未上班,单位按照规定每月向其发放530元生活费。一审渭滨区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王腾龙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602.7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佐证,被告王腾龙主张为原告垫付6000元,并提交原告丈夫金国庆书写收条一份佐证,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非医疗用品费用,应予扣减。经一审审查,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属原告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经审查,原告住院住院治疗14日,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20元(56日×20元/日)。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伤休息误工费22674.7元(163日×156元/日-2851.1元),因伤调整工作岗位减少收入12109.53元(39149÷12月-1100元),误工费共计34784.23元,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14日,出院医嘱“门诊复查1月1次,休息1月,不适随诊”,门诊治疗期间,宝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2014年1月30日载明“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4年2月28日载明“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4年3月29日载明“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4年5月7日载明“休息3周”。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可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55日。原告提交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秦川液压件厂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工资收入39149元,受伤休息期间每月收入为530元,一审予以采信。可以确定原告日收入为107.26元(39149元÷365日),受伤休息期间每日收入为17.67元(530元÷30日),故原告每日误工费为89.59元(107.26元-17.67元),其误工费应为13886.45元(89.59×155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040元(163日×80元/日),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14日,出院后医疗机构未出具陪护意见,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14日。原告主张每日80元,符合宝鸡地区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一审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14日×80元/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75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应原告申请,一审通知鉴定人吴翔晓出庭对鉴定情况进行陈述说明,鉴定人当庭陈述对原告进行活体检查时,让原告先行在空白《法医临床活体检验记录表》签名,随后进行检查,原告陈述鉴定人并未进行活体检查。据此,鉴定人是否对原告进行活体检查存疑,并且鉴定人提交的《法医临床活体检验记录表》鉴定人签名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不一致,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公正与准确,故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当采信其自行委托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2014年5月7日继续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其时原告治疗并未终结,存在影响该鉴定结论公正与准确的情形。经审查,原告在2014年5月7日继续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佐证,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2.2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治疗终结后检验”,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采信。经一审释明,原告在一审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8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一审认为,该费用非原告合理支出,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3886.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329.18元,其中原告支付20329.18元,被告王腾龙支付6000元。因被告王腾龙所驾驶的陕C498**号(临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6329.18元,被告王腾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一并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王腾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实际支付原告20329.18元(26329.18元-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侠交通事故损失26329.18元(实际支付原告20329.18元,支付被告王腾龙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杨侠承担600元,被告王腾龙承担555元,其余1155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杨侠不服渭滨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3年12月30日于宝鸡市中心医院治愈出院,有《出院证》为证。后期属门诊治疗,并非一审认定尚未治疗终结。2、关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3.2.2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治疗终结后检验,”但该条后半部分同时规定“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可见两部分应该综合考虑。上诉人所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完全合法,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就医治疗过程均无异议。则作为被上诉人王腾龙应当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其投保的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应当在承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侠上诉主张应当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有其于2014年4月自行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足以证明其不能成立的证据。而在一审审理时重新委托鉴定又因程序违法未予采纳。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3.2.2规定之要求。上诉人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对该主张予以反驳,则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为:22858元×20年×10%=45716元。故,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应在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26329.18元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杨侠支付残疾赔偿金45716元。上述合计26329.18+45716=72045.18元。扣除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应实际支付上诉人杨侠72045.18-6000=66045.1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在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已完成举证责任,其伤残赔偿金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侠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045.18元(其中支付上诉人杨侠66045.18元,支付被上诉人王腾龙垫付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侠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上诉人杨侠承担600元,被上诉人王腾龙承担555元,其余1155元退还上诉人杨侠。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上诉人王腾龙承担1418元,上诉人杨侠承担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