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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1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君茹与惠凤兰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XX,惠XX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13520号申请人王XX,女,1952年X月X日出生。被申请人惠XX,女,1928年X月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X3(被申请人惠XX之子)。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惠XX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XX称,被申请人惠XX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和照顾好惠XX的利益,故申请指定王XX为惠XX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惠XX之法定代理人王X3称,王XX所述属实,同意指定王XX为惠XX的监护人。经审查,惠XX与其夫王X泉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王XX,王X1,王X2,王X3。惠XX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王X泉于1995年死亡。王X1于2014年X月X日死亡。王X2系精神残疾,现在回龙观医院住院。2015年X月X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特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XX提供校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西城法院,兹证明惠XX户籍北京市西城区XX号居民,居委会无法为其指定监护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惠XX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及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其子女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应对其履行监护责任。本案中有条件及能力对惠XX履行监护职责的王XX及王X3均表示由王XX作为惠XX的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王君茹为惠凤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新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