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与王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王兵,王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住所地合肥市砀山路丰大苑15栋101室,组织机构代码L1517543-9。业主:王兵。委托代理人:祁克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兵。委托代理人:祁克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赵。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恒盛家电”)、上诉人王兵因与被上诉人王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恒盛家电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兵。王赵于2008年12月29日入职恒盛家电,担任安装工一职。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恒盛家电也未为王赵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6月11日,王赵受恒盛家电指派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导致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院。2012年12月17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蜀山工认(2012)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赵为工伤。2013年4月1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3)第060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赵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王赵向庐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恒盛家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88元、住院期间工资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490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用35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经济赔偿金36000元,裁决恒盛家电为申请人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险、生育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裁决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庐阳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王赵与恒盛家电之间劳动关系,恒盛家电支付王赵医疗费用361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52元、鉴定费280元、公告费800元、为王赵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王兵承担连带责任。恒盛家电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盛家电与王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恒盛家电不需要支付王赵医疗费用361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恒盛家电不需要支付王赵住院伙食补助952元、鉴定费280元、公告费800元;3、���盛家电不需要为王赵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另认定:王赵实际住院68天,恒盛家电为其垫付医疗费69000元,王赵个人支付医疗费36171.5元。王赵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王赵支付鉴定费280元及公告费8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恒盛家电与王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王兵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3、工伤赔偿是否有依据。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王赵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八级,恒盛家电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现已经生效,据此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赵主张于2007年就已经进入恒盛家电从事维修工作,恒盛家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赵的入职时间,又陈述2007年夏季王赵就被恒盛��电短期雇佣,故采信王赵主张,但恒盛家电于2008年12月29日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关于王兵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王兵在仲裁阶段为被申请人,仲裁裁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恒盛家电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王赵申请追加王兵为本案原告,但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予追加王兵为原告。王兵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故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关于工伤赔偿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赵在工作中受伤,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王赵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恒盛家电没有为王赵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恒盛家电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王赵的工伤待遇。关于医疗费用36171.5元,恒盛家电认为已经支付69000元医疗费,但王赵主张的医疗费为其个���支付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赵主张个人工资为3000元/月,恒盛家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赵个人工资,依法采信,王赵构成八级工伤,依法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赵主张33816元(2012年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27元×8个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赵主张63405元(2012年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27元×15个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赵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主张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952元、鉴定费280元、公告费8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与王赵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赵支付医疗费用361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52元、鉴定费280元、公告费800元;四、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赵补办2009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与王赵按比例分担;五、第三人王兵对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负担。上诉人恒盛家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盛家电与王赵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计算医疗费金额和王赵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存在错误。1、王赵于2007年夏季和2008年夏季曾以他人学徒身份一起被恒盛家电业主王兵短期雇佣。之后王赵辞职后没有继续在恒盛家电工作。2012年6月,恒盛家电承接一批空调安装业务,因业务量较大将部分空调安装业务按台分包给案外人谢光明,谢光明缺少人手故请求王赵帮忙,王赵在帮助谢光明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摔伤,由于谢光明拒绝承担责任,在王赵和其父亲多次请求下,恒盛家电暂代谢光明为王赵垫付了66000元。在恒盛家电提供的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1226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王赵是在替谢光明帮工过程中受伤,王赵与恒盛家电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仅根据恒盛家电认可的王赵于2007年夏季和2008年夏季短期雇佣王赵的事实就凭空推断出双方间劳动关系,缺乏逻辑不符合事实。恒盛家电成立于2008年12月29日,之前是王兵个人雇佣。王赵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恒盛家电成立后其在恒盛家电处工作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恒盛家电在王赵摔伤治疗期间,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为王赵垫付了66000元医疗费,此费用已经远超王赵的实际治疗费用。另外,恒盛家电曾交给谢光明35000元要求其支付王赵医疗费,谢光明已经将其中的25000元给付王赵,该笔费用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4、根据王赵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6个月需要治疗而不能正常劳动,原审法院判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依据。二、原审追加第三人王兵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过程中,根据王赵的申请追加王兵���为原告参加诉讼,在没有履行通知、重新规定举证期限和重新开庭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将王兵作为第三人进行判决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恒盛家电无需支付王赵医疗费用361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52元、鉴定费280元;二、恒盛家电不需要为王赵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王赵针对恒盛家电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恒盛家电与王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王赵于2008年12月29日到恒盛家电工作,担任安装工一职。2012年6月11日王赵受恒盛家电委派,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蜀山工认(2012)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赵属于���伤,恒盛家电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蜀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合肥中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恒盛家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王赵的工伤等级为八级,原审判决的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三、恒盛家电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王赵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兵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王兵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过程中,根据王赵的申请追加王兵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没有履行通知、重新规定举证期限和重新开庭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将王兵作为第三人进行判决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恒盛家电无需支付王赵医疗费用361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52元、鉴定费280元;二、恒盛家电不需要为王赵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王赵针对王兵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兵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是被申请人,依法应与恒盛家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盛家电提出起诉,故意不列王兵为案件当事人,系规避法律企图逃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王兵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中,按照法律规定向王兵及委托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王兵本人及代理人均参加庭审,王兵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兵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恒盛家电提供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谢��明与恒盛家电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赵是谢光明雇佣的,与恒盛家电也没有劳动关系。王赵质证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此外这份裁决书认定谢光明和恒盛家电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王赵与恒盛家电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恒盛家电与王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王赵提供了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生效的蜀山工认(2012)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恒盛家电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盛家电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结合恒盛家电的成立时间,确立双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恒盛家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王赵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缴,恒盛家电关于不应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王赵因伤入院后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本案中王赵主张的医疗费是二次手术中及之后产生的治疗费用,该费用系王赵自行支付,与恒盛家电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无重复,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无误,恒盛家电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恒盛家电主张其曾交给谢光明35000元,谢光明将其中的25000元交给了王赵,该笔款项应自医疗费中扣除,��院认为,该款项根据恒盛家电主张系发生于谢光明与王赵之间,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王赵因工受伤致腰2椎体骨折、左侧根骨骨折,原审法院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确定王赵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合法有据,恒盛家电关于停工留薪期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追加第三人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王兵在劳动仲裁阶段是被申请人,仲裁裁决中亦裁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系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因王兵对于仲裁裁决中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可,王兵以原审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及损害其程序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恒盛家电负担10元,由上诉人王兵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