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进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才,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进才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南市路93号3楼304室段某户,溜门入内,窃得人民币600余元。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进才窜至本市吴宁街道振兴路230号405室杜宝宝户,溜门入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杜宝宝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频制作说明及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进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进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进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进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