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麟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麟,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马麟,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麟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马麟欠款本息共计1,9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27.50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出被执行人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可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义务。遂又于2015年1月8日向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马麟履行该公司对被执行人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932,840.00元。大商集团吉林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表示该款可分两期执行,并出具了两期可执行数额的明细。在该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本院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2-2号、(2015)昌民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共扣划大商集团吉林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32,840.00元(其中含本息1,900,000.00元、诉讼费11,327.00元、执行费21,513元),并已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马麟,现申请执行人马麟要求本案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