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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孟子鉴、成都天雪商贸有限公司、孟雪、李凤、孟家声、马晓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孟子鉴,成都天雪商贸有限公司,孟雪,李凤,孟家声,马晓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顾德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晓俊,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通达路。投资人孟子鉴。被告孟子鉴。被告成都天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通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孟雪,职务不详。被告孟雪。被告李凤。被告孟家声。被告马晓君。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与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天雪租赁站)、孟子鉴、成都天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雪公司)、孟雪、李凤、孟家声、马晓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楷、付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雪租赁站、孟子鉴、天雪公司、孟雪、李凤、孟家声、马晓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通公司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天雪租赁站签订了《企业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天雪租赁站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以下简称南充银行金府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南充银行金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天雪租赁站的借款在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债权能够得到有效清偿,原告与天雪租赁站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天雪租赁站以其所有的神钢挖掘机(型号SK250-8)1台、现代挖掘机(R225LC-7)1台、龙工装载机(龙工ZL50D)1台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孟雪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孟雪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南段***号、***号房屋两套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孟家声、马晓君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孟家声、马晓君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街***号房屋一套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天雪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天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孟子鉴、孟雪、李凤也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以上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函均约定,在有借款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质押物或者其他保证反担保与本反担保保证或反担保抵押同时存在时,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就借款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物或其他保证反担保实现债权。因天雪租赁站未依约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5月5日向南充银行金府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438763.1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雪租赁站偿还垫付款1438763.18元;2.被告天雪租赁站从2014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垫资利息至垫款付清为止;3.被告天雪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4.被告孟子鉴对天雪租赁站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5.被告天雪公司、孟雪、李凤对天雪租赁站、孟子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对被告天雪租赁站、孟雪、孟家声、马晓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雪租赁站、孟子鉴、天雪公司、孟雪、李凤、孟家声、马晓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天雪租赁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孟子鉴。2.《企业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垫款及从付款之日起产生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以上事实,有《企业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房产证、他项权证、代偿通知书、同意扣款函、还款通知书、银行综合业务处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天雪租赁站在南充银行金府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天雪租赁站、天雪公司、孟雪、李凤、孟家声、马晓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天雪租赁站未依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438763.18元后,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约定,被告天雪租赁站应承担原告垫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天雪租赁站偿还垫付借款本息并支付代偿款资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子鉴系个人独资企业天雪租赁站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孟子鉴对被告天雪租赁站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函的约定,在有借款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质押物或者其他保证反担保与本反担保保证或反担保抵押同时存在时,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就借款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物或其他保证反担保实现债权。故,基于被告天雪公司、孟雪、李凤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原告诉请被告天雪公司、孟雪、李凤对被告天雪租赁站、孟子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反担保抵押合同系针对原告对被告天雪租赁站的债务担保而为,但因被告孟子鉴系对个人独资企业天雪租赁站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因此被告天雪租赁站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孟子鉴承担,被告孟子鉴为当然的债务人。基于此,涉案反担保抵押合同适用于原告对被告天雪租赁站、孟子鉴的追偿债权。故,在被告天雪租赁站、孟子鉴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天雪租赁站、孟雪、孟家声、马晓君反担保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438763.18元;二、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垫付款1438763.1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万元;四,被告孟子鉴对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五、被告成都天雪商贸有限公司、孟雪、李凤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孟子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孟子鉴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所有的神钢挖掘机(型号SK250-8)一台、现代挖掘机(R225LC-7)一台、龙工装载机(龙工ZL50D)一台,被告孟雪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南段***号、***号房屋两套,被告孟家声、马晓君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街***号房屋一套,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被告被告大邑县天雪工程机械租赁站、孟子鉴、成都天雪商贸有限公司、孟雪、李凤、孟家声、马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