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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桂凤与许登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凤,许登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王桂凤,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登华,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凤与被告许登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凤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及被告许登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凤诉称,2014年2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干活,加工厂位于杨宋镇北年丰村西胡家坟,工资为每天7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让原告登山梯子将大棚房梁上的绳子解开,因梯子突然倾斜,原告从梯子上跌落到地上的木箱里,并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前期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据此将原告的就诊病历记录、医院拍的CT片子以及医院的收费票据保留,均未还给原告,导致原告后期复查无法提供病历及相关就医材料。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就诊病历记录及北京怀柔医院拍摄的CT片子;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6.7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再行确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登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雇佣原告拔木材上的钉子,原告的工作不需要登高;当时原告上梯子的时候下面没有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登梯子,也不知道原告登高做什么;前期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出的,被告一共有3028.42元医疗费票据,其余的票据找不到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是872.6元;事发后,被告还给过原告4000元现金,包括误工费、营养费,具体什么钱没说,就让原告先养病;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带着去医院看病的,但是就诊病历本原件、CT片原件都被原告拿走了,原告说的就诊病历本原件、CT片原件,现在都不在被告手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如果原告要求返还病历表、CT片原件,也应以返还原物为案由另行起诉;原告的日工资是50元,不是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位于杨宋镇北年丰村西胡家坟的木材加工厂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滑脱症、胸椎骨折,建议休息两周,其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13天的护理。原告王桂凤花费医疗费872.6元,被告许登华为王桂凤支付医疗费3028.42元、误工费2170元。2014年12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意见,要求依法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椎体滑落与此次摔伤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不予受理说明函载明:被鉴定人于2015-04-03到我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学查体,由于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本案不予受理。王桂凤于2015年4月3日放弃了该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怀柔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病例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均表示认可。被告称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4000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将原告的就诊病历记录、CT片以及医院的收费票据原件保留,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就诊病历记录、病历本及北京怀柔医院拍摄的CT片子的原件;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72.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再行确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复印件、病例本复印件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由原告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就诊病历记录及北京怀柔医院拍摄的CT片子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原告已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901.02元,应由原告负担390.1元,由被告负担3510.9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28.4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82.5元。被告称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4000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此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凤医疗费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王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许登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