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爱琴与方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琴,方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宋爱琴。被告方建康。原告宋爱琴诉被告方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爱琴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8400元(从借款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4个月,实际应计算至还款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建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事实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份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6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仍应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爱琴借款8000元;二、驳回宋爱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方建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宋爱琴负担105元,方建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