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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02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原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6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5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广场路信谊宾馆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苏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苏某某带至安徽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送检血液鉴定,被告人苏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68.3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广场路信谊宾馆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显示结果为161.7毫克/100毫升。因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苏某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68.3毫克/100毫升。2015年3月2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26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淮南劳教字(2002)第2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6)鹿刑初字第98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