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五军、何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62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被告:何某,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王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822,机号8220800200)一台,总价格为330000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余款金额及利息136240元,分8期按月付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首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240000元,总欠款累计96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支付欠款96240元及违约金19026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合计为115266元;2、被告何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润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保证合同;3、交付报告;4、还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二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型822,机号8220800200,总价款为33万元,被告王某应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金额及利息136240元分8期按月等额付款,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月付0.5万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每月付2.906万元,首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同时约定被告王某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王某逾期三个月拖欠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013年10月29日,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一份《二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某为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润通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某使用,被告分别于2013年的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1日、12月16日、2014年的1月17日、2月24日、6月3日、9月10日、2015年的2月11日、5月7日支付货款0.5万元、15.5万元、4万元、1万元、0.5万元、0.5万元、1万元、0.5万元、0.5万元、1万元,合计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仅支付原告25万元货款,现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故被告王某应支付所欠原告润通公司货款8万元,超出8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按照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且货款中另行计算利息,两者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被告按每期应付货款逾期的具体时间,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5月7日的金额为20902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以逾期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顺延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何某同意为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某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违约金20902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以逾期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顺延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何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2.50元,由王某、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