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山亮与陈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山亮,陈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黎山亮,农民。被告陈贵海,农民。原告黎山亮诉被告陈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黄子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子豪和人民陪审员杜红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海担任记录。原告黎山亮、被告陈贵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黎山亮诉称,被告陈贵海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8日跟其借款15000元,立下借条作为凭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9450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贵海答辩称,其确实在2011年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是其已经全部偿还,第一次由被告本人归还了原告5000元;第二次是其母亲劳瑞新和其女朋友李伟林代为归还4000元,此款交给原告妻子黎艳枝;第三次由被告在龙州县龙州镇食街还给原告7000元;剩下的1000元是被告母亲劳瑞新代为归还,此款交给原告的妻子黎艳枝。由于时间太久,以上还钱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太清楚,总之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贵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贵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审核,其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贵海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黎山亮借款,第一次,被告于2011年3月份向原告黎山亮借款人民币7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30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陈贵海第二次向原告黎山亮借款人民币8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400元,并于当天合并写下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砍完甘蔗之后归还,即2011年甘蔗榨季之后,即是2011年8月28日一并归还原告。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2013年6月被告陈贵海仅归还5000元。2013年10月被告陈贵海带领原告黎山亮跟朋友农天海借款10000元,由原告黎山亮立下借条给农天海收执,被告陈贵海从中取款3000元,其余7000元交给原告黎山亮,作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贵海承诺该借款由其归还农天海,但被告陈贵海一直未归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9450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黎山亮与被告陈贵海对尚欠借款数额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贵海向原告黎山亮借款,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贵海向原告黎山亮借款后,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下借款,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黎山亮要求被告陈贵海归还余下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贵海称其母亲劳瑞新与其前女友李伟林到原告家还款给原告妻子黎艳枝4000元,以及后来其母亲劳瑞新到原告家归还给原告妻子黎艳枝1000元。原告没有认可,被告陈贵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事实难以认定。关于被告陈贵海称在龙州县龙州镇食街归还原告黎山亮7000元,该款是跟农天海的借款,由原告书写借条,借款人是原告黎山亮。虽然当时被告陈贵海向原告黎山亮承诺说这笔款由其去归还,然后作为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但是由于被告陈贵海一直都没有偿还这笔款,因此,被告陈贵海辩称该7000元是其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借款时原告已两次从本金中扣留700元利息,那么应扣除本金700元。对于借款利息,当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仅约定“砍甘蔗再还”,没有具体还款期限,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为2011年8月28日,被告应从2011年8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3%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山亮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93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1元,由被告陈贵海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6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子豪人民陪审员 杜红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